宪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邓某娟在网上看到快递公司发布的关于招聘快递员职位的广告,内容为“任职资格:男,年龄:18-45岁,身体健康,无纹身,无前科”。2014年9月24日,邓某娟向快递公司在线投出简历。当天邓某娟接到了快递公司的面试通知短信。2014年9月25日,邓某娟到快递公司的营投部面试。营投部的戴主任让邓某娟跟着其他快递员试干两天。10月18日,邓某娟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得知未被录用。10月19日,邓某娟得知不能被录用的原因是邓某娟是女性,快递总公司不批准签合同。邓某娟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邓某娟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2015年3月31日,邓某娟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快递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快递员招聘单位及条件,花费公证服务费1000元。邓某娟认为招聘广告中的快递员招聘条件为男,侵犯了邓某娟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同时践踏了邓某娟的人格尊严。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快递公司赔偿邓某娟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整及赔偿邓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强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宪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本案中,邓某娟所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并且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快递公司也雇佣了女性作为快递员。后本案经过法院的审理认定,快递公司对邓某娟实施了就业歧视,给邓某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法院结合快递公司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邓某娟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邓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