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7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刑诉法修正草案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成为热议焦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信春鹰提出问题,法律援助制度应该适用于外逃贪官的缺席审判吗?
刑诉法修正草案增设一章规定了缺席审判,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外,缺席审判程序专章也对如何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若干规定: 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 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等。
“建议有关部门能够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做通盘研究”,分组审议时,信春鹰说,“追逃追赃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和一般的缺席审判对象相比有特殊性,比如潜逃境外的人不是没有能力,而是拒不回来。第293条规定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权的通行规则。但下面说如果他没有委托,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我认为不妥”。
信春鹰认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是法律有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专门规定,哪些人、哪些案件可以申请国家法律援助,可以申请国家法律援助的案件一般都是以国家或者政府机关为义务方的,比如请求国家赔偿,或因主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等等。涉及到追逃追赃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他不出席审判不是因为没钱、没有能力,而是为了逃避管辖。无论如何不是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是社会公平的底线”。
“留置”措施监察委、检察院如何衔接?
分组审议中,监察委和检察院如何衔接引起李飞、贺一诚、李培林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关注。
刑诉法修正草案提出,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这里面就有个时间重叠问题,按照刚通过的监察法,国家监察机关对有法定情形的可以留置,时间是三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还可以再延三个月。留置的时候,规定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我理解由公安机关配合,可能要在看守所或者类似的地方进行留置,因为它要和其后提起诉讼的程序衔接起来”,李飞提出,依照上述规定,“是不是一留置,检察机关就先行拘留了,并随即解除留置措施,那么这个留置措施还有没有?是不是被先行拘留给取代了?这款的表述不太清楚。我认为应该先采取留置措施,其后移送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才先行拘留,然后再批捕。这条规定还要再写清楚一点”。
李培林也表示,“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这里首先没有说清是移送了还是没有移送,如果没有移送,我认为检察院越权了,那是监察机关的事,如果是移送了当然可以。这里有没有移送没有说明。另外,监察法规定留置的时间一般是可以到三个月,必要的话还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可以留置六个月。检察机关什么时候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是第三个月的时间还是第一个月,还是第一周,没有写清楚”。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秉记还提出一个监察委、检察院的程序衔接问题,
“草案第170条关于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这里的‘必要’过于抽象,什么叫‘必要时’?什么叫‘不必要’?如果界定不清楚,有可能造成两个部门扯皮的现象,你说必要,他说不必要。所以建议请宪法和法律委员对‘必要时’要斟酌一下,最好能具体化,有硬性的规定,不要留很多空间”。
“从宽处理,这个概念不太清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刑诉法修正草案说明时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将于今年11月期满,总结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拟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关修改。
为此,刑诉法修正草案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增加速裁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
对此,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斯喜提出,“从宽处理这个概念不太清楚。刑法第四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量刑问题,规定哪些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哪些情况可以减轻处罚,没有一个关于从宽处理的概念,这个从宽处理对应的刑法应该是指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明确写清楚‘从轻、减轻处罚’”。
陈斯喜强调,“对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值得斟酌。认罪认罚了,是不是就意味着社会危险性减低,这个很难说,如果是认罪、悔罪,这还可以认为社会危险性减小了,只是认罪认罚,没有悔罪的表现,是不是意味着危害性就减小了?这个不好说”。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秉记表示,刑诉法修正草案对于有立功或特殊贡献人设置了撤销案件与免予起诉规定,“但是,二者适用条件应该不能同一,撤案等于所有的刑事责任都没有了,与免于起诉是两个概念,所以应该分别规定具体条件”。
“还有一个问题,重大立功的问题,其实下面有很多是作假的。有一些是真的,但是重大立功要看你的罪,罪不该死的,有重大立功就轻判,但是你的罪该死,该死十次八次,虽然有重大立功也要有个节点。如果贩毒,50克有可能要判死刑,比如他已经做到了2、3千公斤,虽然有重大立功,但是罪已经死到十次、二十次的话,立功给他判缓刑一年,这就有很大的问题,所以‘重大立功’在下面操作中有很多弊病”,李秉记说,“我建议在修改中,对于重大立功要看案情的严重性,否则,很多人就通过各种形式买一个立功,来保他不死”。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郑喜兰建议,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条款,修改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郑喜兰解释说,之所以作出如上修改,“主要考虑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环节,通过在法庭上组织举证、质证,正确认定证据,使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是杜绝错案发生的一道防线。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的,仍可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避免因此转程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声音:一定要防止“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季幸表示,刑诉法修正草案第22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中,提到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这里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本人自己在认知、认识,对事实的认识、对法律认识发生错误,他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认罪认罚。还有一种情况,可能受到外来某种压力他认罪认罚了。这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有,办案机关诱导他、逼迫他认罪认罚,这种情况是不能允许的,一定要通过立法防止出现逼迫、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刘季幸建议,为了防止“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应增加规定“侦查、公诉、审判人员及辩护人欺骗、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的,认罪认罚结果无效,并应当追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这就从法律上对诱导被告人认罪认罚提出了一个警示,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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