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民法典》颁布一周年,这些案例与你息息相关!
发布:2021/11/24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  作者:  浏览量:1689 

 

民法典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一本真正关乎老百姓生活的百科全书,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消费借贷、生产生活……都能从里面找到答案。 民众较为关心的高空抛物、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如何保护、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是否有效、冲动离婚后悔怎么办......都有法可依、有典可查!民法典自2021年施行已一周年,今天和大家一同分享《民法典》施行后案例。

《民法典》自2020年5月28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以来,掀起一波全民学习的浪潮,而且《民法典》也是亮点多多,比如说在物权编,明确了居住权、破解业主维权与维修难题,在合同编增加物业服务合同、完善电子合同,对高利贷和霸王条款说“不”,在人格权编加强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在婚姻家庭编设立离婚冷静期,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在继承编,扩大遗赠扶养协议范围,增加新遗嘱形式,在侵权责任编破解高空抛物坠物难题等等。

《民法典》被称之为“九法归一”,《民法典》对于法律的修订整合,相信大家也都早有所听闻。在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时,已经掀起了第一次的学习浪潮,在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又进行了第二次的学习浪潮,如今,《民法典》施行一周年了,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是有典可查,据经引典。今天,一起分享几个经典案例。

案例一

关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这个首例判决在广州市。简单介绍一下案情:案发时,一名儿童将一个矿泉水瓶从35楼家里的阳台扔下,楼下散步的阿婆受惊摔倒造成十级伤残。阿婆为此将儿童家长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种损失10万余元。法院审理后,当庭判决被告方赔偿阿婆损失共计9万余元。其实,这个案件从事发到判决,是有时间跨度的。本案的抛物行为是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法院最后是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因抛掷矿泉水瓶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一直以来都是让大家防不胜防、危害极大的一种行为,严重危害大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其中日常中,也是有部分小区高层住宅的居民习惯性向外抛掷物品,对于这种情况,小区物业公司又有什么责任呢?

物管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其管理的建筑物范围内的高空抛物行为若是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常见的就是一栋楼中其中一户的花盆坠落将楼下停放的车辆或者其他物品砸坏这一事件。首先要做的就是确定侵权人,但是实践中具体的侵权人一般无法确定,这个时候我们就推断整栋楼的住户都是可能的加害人,由这些可能的加害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这个就是平时大家所说的“一人抛物,全楼买单”。

关于高空抛物,除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责任外,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也规定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完善的法律都是为了提醒大家抛物需谨慎,如果无视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随意高空抛物,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案例二

首例居住权案

这个案例的始发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案件的主人公王某某和李某早年离婚,两人所生育的女儿王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某某与张某再婚,王某称张某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起诉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张某辩称,涉案房屋是王某某与其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这个案例,为何王某向法院提出居住权请求的诉讼,却又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关于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首次增设的。在《民法典》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分编的第十四章,一共有六条法律规定,居住权是属于物权的一种。这宗案例实际上是涉及到居住权的设立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居住权,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居住权合同是设立居住权最主要的形式。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二是遗嘱。根据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可知,住宅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三是法院判决。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这宗案例中,王某向法院主张居住权,但其请求并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设立的条件和要件,所以败诉。

其实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居住权,除了是对房屋居住的权利之外,居住权在设立和使用中还存在诸多额外的限制。所以,如果群众有需要设立居住权或者是了解与居住权有关的详细的法律规定,建议向专业律师咨询。

案例三

关于担保案

《民法典》对于担保制度,作出了不少的调整和新规定。这是一个发生在广州的案件。先简单介绍案情。2019年6月3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林某甲指定的被告林某乙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11月15日前还清。为此林某甲出具了借条,林某乙也作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0年1月13日及3月1日被告林某甲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法利息补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林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某乙对被告林某甲所欠的债务,在林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个案件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是没有被支持的。

从刚才的案件情况来看,被告林某乙是担保人,而且也是签了名的,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呢?

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新、旧法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作出了相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林某乙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林某乙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法院予以调整林某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问:《民法典》施行后,与担保有关的还有哪些规定呢?

答: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担保制度的是《担保法》、《物权法》、《民法总则》,《民法典》虽然对于担保法律并未单独成一章节,但统一了担保法律的规定,将之前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的担保物权进行了整合。其实我们日常很多是谈到担保的问题,但是跟担保密切相关的是追偿的问题。

问:怎么理解这个担保的追偿呢?

答:担保的追偿,实际上是保证人追偿,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就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原《担保法》第十二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最高院的担保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规定是发生了一些变化的。《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此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未提及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仅限于四种情形,如果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将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在民法典时代,由于部分法律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日常中也要充分理解和运用,以免合法权益受损,但是我们相信有了民法典的守护,我们的生活将会更加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