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增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发布:2022/2/23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  作者:  浏览量:2291 

 

近年来校园欺凌、青少年沉迷手机、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相关问题,频频进入公众视野,越来越受到关注。国家为少年儿童送上了一份关怀大礼包——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撑起了大伞。

值此新学期开始之际,为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大家讲解上述两部法律规定,帮助大家解决烦恼。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的立法要求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要进一步强化各方监护责任,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的、专门保护未满18周岁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这部法律早在 1991年9月4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6年第一次修订,2012年修正,2020年第二次修订,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的法律。这部法律是在2020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分为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九章132条。这部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细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强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人意识,同时明确学校幼儿园的报告制度;对监护人监护、校园安全、学生欺凌、学习负担等问题,均有涉及。

这次修改有何亮点?

《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订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相关制度措施,亮点也有很多。

第一亮点是:不满16周岁不得开通网络直播。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据了解,从2015年开始,视频直播软件已经在大众的娱乐生活中悄然走红,网络主播们通过手机摄像视频,即时与粉丝聊天互动,让网友们见识了移动直播的魅力。直播的入行门槛很低,让不少创业者涌入其中,大家都想从中分一杯羹,网络直播也就因此成了新的流量集散地,但古语有云“多则易乱”。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智能手机硬件的不断提升,手机等移动设备已经逐渐成为人民日常使用最为频繁的硬件,使得民众的活跃度越来越高。根据《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2019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75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3.1%,32.9%的小学生网民在学龄前就开始上网。小学生网民在节假日日均上网时长超过3小时的为8.5%,初中生网民为20.8%,高中生网民为35.9%。

手机其实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乏的一部分,工作和生活基本是已经离不开手机。现在的孩子们上课是使用电子设备,课后练习或者课后作业,有些也是需要使用到手机、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才能完成。一些高年级的孩子,为了便于学习,甚至是自己一台手机。但是由于孩子们自制能力不高,在学习之余,也会用手机记录自己的生活,与家人、同学和朋友们分享,甚至有些孩子们还会开直播。以下分享一宗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

【案例分析】

2020年,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宗关于某文化传媒公司与主播的合同纠纷。这个案件的大概案情是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利用自身优势,以实现合作共赢的目标。《主播经纪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3年,期间被告使用网络推广名“一一”【我们现在表述的一一是使用了化名】进行与直播等相关的商业活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设备、场地,提供食宿、提供网络直播培训指导,并为其进行形象包装设计花费3000多元。被告在享受上述合同权利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原告安排进行网络直播工作。根据《主播经纪协议》第十一条,被告已明确违反合同,且拒绝协商解约事宜。原告遂按照《主播经纪协议》第十一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等,后来庭审中将一项诉求变更为合同无效。

这个案件的被告在签约时尚未满18周岁,是一名未成年人。其之前一直在家靠父母抚养生活,并且没有任何工作或独立的收入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涉案的《主播经纪协议》篇幅长达十页之多,而且大部分条款都是不合理地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并且有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的不利条款。

其实我们有时了解到,一些《主播经纪协议》中除约定网络直播外,还约定了一系列经纪服务合作,如果上述案件的《主播经纪协议》的主要条款超出了被告的认知范围,或者说被告对于合同中大部分条款都不知情,对于条款约定的内容更是不知所云,也不知如何履行,那么这个案件的结果将会如何?

就上述案件而言,涉案的《主播经纪协议》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目前的事务处理能力、社会经验及履历,被告与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的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而且签订后也没有得到其父母的同意或追认。这宗案件经过庭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签订《主播经纪协议》时,被告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上述《主播经纪协议》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已明确表示对案涉《主播经纪协议》不同意且不予追认。

本案中《主播经纪协议》合同内容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来履行的,即签订《主播经纪协议》并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益行为是能够获得利益但不承担任何义务的行为,比如接受无负担的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根据原《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及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案涉的《主播经纪协议》未经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为无效合同。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超过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认知,对案涉《主播经纪协议》的无效,被告不存在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是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补充说明一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为这个案件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所以法院在判决时沿用了《民法典》施行前的《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其实,直播原本是件好事,尤其是2020年初起,实体经济受疫情影响遭受到严重影响,很多人都没有工作了,但是在这期间多出来了很多网商,直播带货的很多,而且也是通过技术帮助三农、企业、商家进行销售,不得不承认的是,由网络直播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容小觑,全民参与的网络直播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有时有部分人员却在现实中被带跑偏了。尤其是青少年心智还不成熟,更是容易沉迷虚拟世界。

第二个亮点是:校园欺凌,学校不得隐瞒。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校园欺凌和暴力问题广受社会关注。以前对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置主要是依据政策文件,如教育部等十一个部门发布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等。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规定了学生欺凌的定义,并从加强教育培训、及时报告、对学生的保护与管教等方面规定了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措施,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等。

其实,校园欺凌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是多层次因素叠加的结果。从目前我们所了解到的校园欺凌案件情况看,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的因素,也有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原因。民政、妇联等相关部门,也经常开展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加大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学生的关爱帮助力度,避免成为校园欺凌的受害者。同时在互联网管理中,网信、公安等部门也是相互协作配合,加强网络治理,净化网络环境,预防和减少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