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苏贵珠律师
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产生的债务便称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体现了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以及平衡夫妻关系的立法目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生活越来越多地与市场经济产生交叉,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以及“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屡见不鲜。许多人由此产生了疑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所借的债务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期《法治声音》将为大家分享和讲解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知识。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往往就会出现许多的法律纠纷,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看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二是看是否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对外举债,在未举债的一方未签名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无法举证的,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债共签”制度,其表现形式有借款时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也有一方借款后另一方事后追认。那么,这个事后追认的方式是否要求一定是书面形式?
未举债的一方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在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借款是比较常见,而作为出借方有时也不方便过多询问借款的用途,按照前面介绍的第三个层次,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另一方未同意也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是否会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
我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债权人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期节目收集了日常生活中较常见的三个问题
问题一:在这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如果想要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我们从中概况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条件:一是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是夫妻双方均有举债的合意;三是夫妻双方就所举债务获得利益。所以对于债权人而言,至少要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是债权债务形成时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组证据是未举债的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的情形,比如事先签名、事后追认;第三组证据是证明未举债的配偶从该债务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也即“共享债务利益”的情形。
问题二: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结婚后,配偶一方也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我们说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若配偶一方因此获益,说明该款项已经用于该对夫妻婚后家庭生活经营或者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该笔债务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三: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非常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其中争议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的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就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的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果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比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就能够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接下来我们将和大家分享三个案例,让大家能够更加明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案例一
齐某和崔某某在婚后因存在矛盾于2012年开始分居,后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2014年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齐某因用于工程建设的周转资金,向陈某某多次借款,累计80万元。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齐某交付了6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了20万元借款。齐某给陈某某打了两张借条,注明齐某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后还款期限届满,陈某某向齐某催要借款时,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迟迟不偿还借款,于是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齐某和崔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在此案中,崔某某是否有对该笔80万元债务还款的义务?
想要明确崔某某对该笔80万元债务是否有还款的义务,就需要来认定该笔借款是否属于齐某与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从该笔债务形成时间来看,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其次从该笔债务的性质来看,本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涉案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综合考虑下可以认定该笔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案件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最终的判决结果也是由借款人齐某单独承担还款义务,崔某某无还款义务。
案例二
王某与姜某曾为夫妻关系,王某与王小某为姐弟关系。王某与姜某曾于2011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书,王某又分别于2013年8月、2015年3月两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姜某离婚。2011年5月,王某向王小某出具《借据》,以其个人名义借款150万元。但《借据》没有姜某签字。后王小某自认王某已还款42万元,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姜某偿还剩余借款108万元。本案中王小某所主张的108万借款是否属于王某和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这一则案例中需要注意的是,王某向王小某出具《借据》中并没有姜某的签字,也即没有证据证明姜某对该笔借款知情或认可,且距离王某与姜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时间间距较短,加之王小某与王某是姐弟关系,存在制造虚假债务侵害姜某权益的可能性。而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前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过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涉案《借据》没有姜某签字,且距离王某与姜某签署离婚协议书仅有两个月。鉴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及借据出具时间的特殊性,在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当事人经济状况等事实,在此基础上系统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进一步查清涉案借据形成的过程以及款项给付、偿还的具体事实。最终法院没有支持王小某的诉讼请求,认定108万借款不属于王某和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
李某、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李某立据向成某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成某现金肆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4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某。”同时,徐某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徐某”。后因借款到期未还,成某诉请李某、徐某共同归还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某未作答辩。徐某辩称,4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请求免责。对于这种情况,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是否会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是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真实的案件,法院在认定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的分析意见认为:
首先,根据当时实施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共同”只是夫妻“共债共签”的行为特征,核心要义却在于“债务”的共同承担,因此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签字的负债就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要看签的是什么字,双方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有无共同举债特别是有无共同还债的合意必须明确。本案中,同一份借条既有借款人署名又有证明人署名,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抑或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何况署证明人而不署借款人的这种选择性行为本身即说明原、被告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知的。这足以表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已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不得不说在证据学上已经具备足够的理由认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当然,如果徐某不签字或者签字但不表明身份,那么推定也好,共签也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可。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是家庭稳定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认定是夫妻关系中所要处理的一项重要议题,关系到配偶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涉及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相信今天通过苏律师的分享,让大家已经了解到许多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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