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苏贵珠律师
随着时代的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在进一步地加强。由于社会的一些现实性,离婚率每年都在呈现大幅度的上升,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越来越多的离婚纠纷案件,在这些离婚案件中有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特别是房产的分割就成为审理的重点。上一期的《法治声音》分享了婚前夫妻一方出资、双方共同出资、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的规定,今天我们继续谈一谈离婚时如何分割的有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是离婚诉讼中的审理重点与难点。离婚诉讼中分割房屋,就如我们上一期讲到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房屋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概括来说,判断房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分房屋系婚前购买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同时,还需要考量出资情况、还贷情况等具体因素。司法实践中,可从四个角度进行考量:第一,购买房屋时的婚姻状况;第二,购买房屋支付首付的情况;第三,房屋是否存在还贷情况;第四,房屋的登记情况。今天我们同样是从以上四个角度,结合具体司法案例,跟大家分享。
婚后购买房屋一般会有哪些情形?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又是如何分割?
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从房屋出资来源角度出发,同样可以分为夫妻一方出资、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夫妻一方父母出资、夫妻双方父母出资等情形进行分析。
在第一期中,我们了解到一方以婚前资产全额出资,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时,房屋属于个人财产;那么,如果在婚内一方以其婚前资产全额出资购买房产,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这时是否也会认定为个人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内将其婚前个人房产转让后重新购买,且转让款足够支付新买的房屋,所购的房产亦是可以认定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但在实践中,考虑到婚内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极高,一方婚内出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上海二中院熊燕法官在《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一文中即认为: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完全足以购买新房产且新房产仍登记于该夫妻一方一人名下等少数情况外,夫妻婚后所购房屋无论登记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前面的讲解,我们了解到房产系夫妻双方出资,且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论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原则上,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房屋系夫妻双方出资,且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判定?
这种情况一般需要考量子女是否成年以及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定。(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应查明当事人登记背后的真实意思,即夫妻双方是否有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意思。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将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仅是代名登记,夫妻双方并无赠与意思的,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二是人民法院基于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的解答中认为,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需要注意的是,若夫妻基于代持意思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那么夫妻有关房产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男方父母出资为夫妻购买房产亦比较常见,像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买房产的,该房产在子女离婚时是如何认定和处理?
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29 条 2 款修改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7 条的规定,不再区分是由“一方父母出资”还是“双方父母出资”,一律规定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父母在为已结婚的子女出资购买房产时,除非明确赠与己方子女个人所有,若未有证据证明有明确赠与己方子女个人所有的,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实践中,认定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性质还是要区分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一方父母支付首付、夫妻共同还贷,双方父母全额出资等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若是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离婚时是如何认定和处理?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婚内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己方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双方或对方子女名下,应考量出资方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若能证明该出资系对子女双方的赠与的,该房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当然,由于另一方未对出资作出贡献,在离婚分割份额时会相应少分。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该房屋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认为,只有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时,才能推定有赠与己方子女的意思;而在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作此推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出资来源、装修情况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又因为夫妻共同还贷,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对于房屋系双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是如何认定?
如果房屋系双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见:《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如果是双方父母支付首付,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是如何认定和处理?
双方父母共同支付首付款,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某一方的意思的情况下,且考虑到家庭的伦理性特征,无论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为了增强大家对父母在婚内出资购买房产,子女离婚时房产分割有关规定的理解,为大家分享一则案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某某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花园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该案经过法院审查后,人民法院对陈某某父母出资首期款,由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还贷款的204房屋是如何认定和判决的呢?
该案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就204房屋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是: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花园204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某自行偿还。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内的家具自行拉走;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某房屋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宣判后,陈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认定204号房屋分割问题时的分析意见: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某某与薛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与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居住问题;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缴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某本人;再次,在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某与薛某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现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是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基于中国传统观念和房价高企的大背景下,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而在子女婚姻破裂时人民法院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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