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甘肃省司法厅出台了《关于推进全省监狱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的意见》。
关于推进全省监狱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的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配合管理机制,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提高刑罚执行工作水平,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甘肃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十二届九次全委会议精神,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全面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紧紧围绕“安全稳定首要任务”和“两个坚决防止”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完善工作体系,规范执法行为,健全教育帮扶机制,努力推动全省刑罚执行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平安甘肃、法治甘肃建设作出新贡献。
二、工作目标
把教育改造罪犯作为刑罚执行工作的根本任务,切实提高刑罚执行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职能作用,加强社区矫正和监禁矫正的相互贯通、相互衔接,做到“出口”和“进口”顺畅,推动监禁与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势互补,进一步创新教育改造方法,丰富教育改造内容,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防范服刑人员再犯罪风险,确保刑罚执行效果最大化。
三、工作任务
(一)调查评估的衔接配合管理
1、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对于监狱适用社区矫正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
罪犯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1)拥有自主产权的住房所在地;
(2)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由社区服刑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不少于六个月的合法住所地;
(3)监护人提供居住的住所地;
(4)亲属或保证人书面同意接纳并提供合法的住所地。
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对于社区矫正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2、监狱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出具委托调查评估函,同时附上以下材料,以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1)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见表现情况材料;
(2)调查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3)其他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3、监狱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在拟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前一个月,向罪犯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委托调查评估函禁止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对于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配合,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所需材料监狱须在罪犯交接后24小时内送达。
4、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监狱的要求,组织力量及时进行调查评估。重点调查以下事项:
(1)罪犯的居所情况;
(2)罪犯的家庭和社会关系;
(3)罪犯入监前的一贯表现;
(4)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5)居住地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判决书中说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采信);
(6)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可能对社区造成的影响和风险;
(7)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应当核实保证人与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同一社区并且具有固定居住场所,保证人是否能保障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衣食住行医等必须的生活资源。
(8)监狱委托调查的与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有关的其他事项。
5、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遇到特殊情况或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与委托监狱沟通联系,另行商定调查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委托调查评估应当严格按照《甘肃省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和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评估意见应当明确、客观、公正。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要具体说明事实和理由、依据,不随意扩大对社会危害的评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狱在六个月内不再重复委托调查评估。监狱对评估意见不予采信的,须函告受委托调查评估的司法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
6、监狱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
(二)交付接收的衔接配合管理
7、对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离开监狱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教育,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管理教育,并要求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罪犯因未成年、病重等原因不能亲自签订的,由监护人或保证人与之共同做出书面保证。
8、对假释的罪犯,监狱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或者派专人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假释证明书副本、罪犯出监鉴定表、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明确送达回执联系人,同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上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9、法律文书没有按规定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发生再犯罪的,相关经办人应承担责任。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但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原关押监狱、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未通报及组织查找不及时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监狱未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案件经办人应承担责任。
10、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派员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并送达罪犯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鉴定表、社区矫正保证书、保证人具保书、罪犯出监心理评估表等材料。同时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面送达回执。
11、被批准保外就医但病情严重需要送入居住地社会医院救治的,交接期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须派人到罪犯居住地医院与监狱进行实地交接(罪犯生命有危险的除外)。对患有传染类和精神类疾病的保外就医罪犯,应由监狱送到居住地指定的就近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交接手续。罪犯的交接应在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现场监督下进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在罪犯交付前及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13、保外就医罪犯交付期间,保证人反悔具保不接收罪犯,或纠集其他人员阻碍交付接收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助监狱依法处置。
14、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监狱管理机关反馈情况。
15.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而未接收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脱管漏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日常工作的衔接配合管理
16、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定位监控。采用手机定位的,及时采用相应措施,防止发生人机分离,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电子定位管理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
17、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因保证人死亡、迁居、经济条件变化等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懈怠履行、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在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保证人,不能确定新的保证人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收监。
18、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同时报备公安机关办理禁止出境手续、边控手续,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19、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被给予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治安管理处罚、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强制措施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办案机关决定后,立即通报监狱管理机关。
20、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积极探索互派干部(公务员身份)挂职锻炼、岗位互训等方式交流工作。
21、监狱定期选派业务骨干和专职心理咨询师通过派驻或远程视频等多种方式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咨询。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定期选派普法骨干、律师等到监狱进行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
22、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远程视频会见帮教系统,并积极组织监狱服刑罪犯亲属进行远程亲情会见。
2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到监狱参加队列训练,观看监狱罪犯教育材料,进行认罪服法、遵规守纪、身份意识、行为养成等警示教育。
24、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生活困难的罪犯家庭进行帮扶,积极协调落实社会救助措施,解决生活困难。
(四)收监执行的衔接配合管理
25、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后,应当尽快作出决定,并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26、社区服刑人员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省监狱管理局应当根据拟收监罪犯的不同情况确定监狱,负责收押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确定监狱收押的情况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27、社区服刑人员被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刑罚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向监狱移交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撤销假释建议书、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材料,原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复印件等文书材料。罪犯收监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通知罪犯原服刑监狱将罪犯假释前的档案材料移交撤销假释后的服刑看守所、监狱。
28、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被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看守所、监狱移交收监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文书材料。
29、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被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看守所、监狱移交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等文书材料。
30、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监狱管理机关的收监执行决定后,立即通知居住县级公安机关,让其负责实施追捕。
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依据。
(五)社区矫正中止与终止衔接配合管理
31、社区服刑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其中止社区矫正。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继续执行社区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被提请收监执行、被给予治安拘留、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期间,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终止。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假释考验期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监狱管理机关和原关押监狱,社区矫正终止,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除遇有不可抗力等非常原因外,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不参加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社区矫正终止。
32、社区矫正中止或者终止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三日内书面通知监狱管理机关,并通报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执行中本意见没有规定的,适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甘肃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等已发文件的规定。
四、工作要求
(一)监狱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衔接配合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思想认识和实际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省司法厅党委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厅党委提出的“安全稳定首要任务”和“两个坚决防止”工作目标要求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创新方式,把司法行政系统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抓紧抓好。
(二)整合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的职能资源,发挥职能优势,着力在提高衔接配合管理工作质量、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开展实地指导帮助以及加强监地合作、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等方面下功夫,努力实现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无缝对接,共同致力于提升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联席会议要结合实际,适时召开,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通报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在衔接配合、资源共享、监管教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监狱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明确本单位联络社区矫正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确保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四)监狱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刑罚执行衔接配合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本系统工作考核体系,善于总结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树立典型,积极推广经验做法,努力为法治甘肃、平安甘肃建设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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