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必看!疫情防控期间这些违法行为,千万不能做!
发布:2022/5/11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组  作者:  浏览量:1244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新冠疫情的暴发是百年难一遇的人间疾病,疫情的传播,影响了百姓生活、工作等方方面面。自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始终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和“动态清零”总方针对待以及全力解决突如其来的疫情。经过两年多的疫情防控实践证明,发现一起、扑灭一起的“动态清零”做法,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疫情对于国家整体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为积极响应国家防控措施,有效应对疫情传播,保护百姓生命健康,各界人士应当携手同心,共同抗“疫”!在全国疫情防控一盘棋的情形下,大部分民众都积极配合国家及地方政府的各项防疫措施,但也有少数人违反或无视防疫规定,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社会管理秩序。比如对涉疫信息进行传谣造谣、进出防疫管控区域拒不佩戴口罩、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恶意囤积、哄抬物价、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等等,这些危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行为任何一个人都断然不可为,应当予以禁止,否则必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自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多地确实发生过多起对疫情管控信息利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及其他社交软件等进行传谣造谣、谎报疫情,故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例。就在我们河源本地,也有因传播疫情谣言的网民被处罚的案例,下面让大家了解二则涉疫谣言典型案例(二则案例信息均来源自:河源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2020年1月29日发布)。

 

案例一

 

2020年1月22日下午,和平警方接到警情通报称,和平县一网民在微信群发布“新型冠状病毒”不实信息。接报后,和平县公安局网警大队立即组织民警予以查处。经核查,该微信网民共在两个微信群发布不实信息。随后民警将该网民传唤至和平县公安局了解情况。经了解,该微信网民于1月22日早上9时,在“大家庭”和“相亲相爱一家人”两个微信群发布有关新型冠状病毒的不实信息,该群发信息给其身边亲人、好友造成了不轻的心理恐慌。民警对其进行教育训诫,该微信网民对其传播谣言行为供认不讳,认错态度较好,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会认真学习各种法律知识,自觉做遵纪守法公民。

 

案例二

 

2020年1月25日,紫金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在工作巡查中发现,紫金县九和镇一网民在“紫金户外一群”微信群中散布“有确诊的人偷跑回来”之类的疫情谣言,引发大量网民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当地百姓恐慌,影响群众的正常工作及生活作息。获悉后,为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网警大队将该网民依法传唤到办案区作进一步调查。经询问,该网民对其在“紫金户外一群”微信群散布疫情谣言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已被紫金警方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问:我们可以注意到,这两个案情相似,但处罚结果却有所不同,那我们来了解下涉及疫情造谣传谣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因疫情造谣涉及对他人侵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进行了保护,因编造、散播谣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权利的请求权。另外,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疫情进行传谣造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

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022年3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涉疫情防控案例,其中包括涉及疫情期间瞒报检测结果入境,被人民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下面为大家分享这一则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案例摘自《广东高院发布涉疫情防控案例》)。

 

案例三

 

2021年1月16日,张某兵在其境外新冠核酸检测暂无结果的情况下,由同事杨某昌和张某超协助涂改检测报告日期,乘坐国际航班入境。入境后在得知境外核酸检测结果阳性情况下,仍向疾控部门谎报结果以逃避检疫。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后,张某兵、杨某昌、张某超投案自首。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兵、杨某昌、张某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依法分别判处3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问:这个案例具有典型意义,对于许多急于出行又不配合防疫规定进行检疫的人来说是敲响了一记警钟,不可不吸取教训。在疫情期间,对于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我们又应当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逃避防疫检测或者不配合疫情防控登记行程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另外,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疫情期间,相信大家听到或者经历过不少商家或者经营者通过国难发财的新闻,比如抬高口罩等物资的价格、抬高酒店入住价格等。对于在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典型案例(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七批),依法打击了此类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下面为大家讲解一则非法经营案(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四

 

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分别系企业经营者。文某的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过滤类材料。2020年2月20日前后,饶某联系文某,请其生产6吨用于制作防疫口罩的关键原材料熔喷无纺布,双方商定每吨价格18万元,文某收取饶某货款108万元。2月24日至3月6日,文某组织生产并分四次向饶某交货5.469吨。经查,该批熔喷无纺布的生产、运输等成本,每吨不足2万元。文某交代,其知道疫情期间熔喷无纺布是制造口罩的主要材料,因此把售价提高。

 

饶某拿到熔喷无纺布后,随即转手倒卖给了广东、江西和福建的四家口罩生产企业,价格为每吨30万元至38万元不等。饶某的倒卖行为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数额为177.07万元,获利约70万元。

 

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文某、饶某刑事拘留,后经调查取证于3月16日以文某、饶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文某的公司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价格管理规定,大幅提高防疫物资的销售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涉嫌非法经营罪,文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涉嫌非法经营罪;饶某取得货物后立刻转手加价倒卖,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文某、饶某均符合逮捕条件。2020年3月20日,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在这里需要提醒广大经营者注意,如果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物资、物品等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除了所说的法律法规之外,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经营者不得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给予经营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目前我国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每一个成员,应当积极响应中央及地方政府号召,配合及落实好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坚决打赢这场疫情攻坚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