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
邓小红律师
上一期的《法治声音》,分享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问题,这一期邓律师将分享一些在执行异议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诉法在2007年修订时确立的一种新的诉讼制度。近年来,随着执行异议纠纷不断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实体和程序问题不断予以明确和细化。在日常学习和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遇到的关于借名买房、车辆挂靠经营、账户借用和开发商涉诉时房屋交付和办证等纠纷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开发商被起诉涉及房屋交付和办证的常见情况有哪些?购房人买房后,还会遇到哪些风险?
分享一则案例:张某购买了某开发商的房屋,但因种种原因并未过户。不久前张某得知因开发商涉诉,名下房屋被法院正式查封。张某随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法院受理后查明,张某在查封前便与开发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房屋交付后使用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了解相关事实后法院支持了张某的异议申请,解除了对房屋的查封。
这个案件应该是张某作为案外人,对查封的房屋主张所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案件中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使用人均为张某,查封房屋实际上损害了案外人张某的利益,所以张某可以主张撤销对于房屋的查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案件,属于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的情形,法律性质上属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除了上述的商品房消费者、共有权人能否排斥执行的问题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常遇到的情况:
本期开篇讲到的账户借用,根据法律规定,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基本原则。账户借用即一方借用另一方的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由于账户出借方负担债务,导致账户被查封或冻结,借用账户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查封或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借用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条文对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进行了规定,交付即发生效力。账户资金即为货币,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动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如果是普通账户的,法院在审理中通常是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从而排斥强制执行?
账户出借方与借用方之间的约定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上一期讲到的离婚协议书的性质类似。
如果案外人汇错款,汇款人能否申请拿回资金?
由于每个案件情况和证据均不一样,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每个案件案情和证据不一样,就会有不同的结果。
分享一则案例
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与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由元恒公司承建金博公司三个标段的工程,工程完工后,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也完成了上述三个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结算。之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汇入四笔工程款,金额高达436万余元,并分别载明了每笔款项的具体付款用途。元恒公司又因为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当金博公司将上述四笔工程款汇入到元恒公司账号时,当下就被法院划到法院的执行账号了,此后,金博公司以上述四笔款项系误转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金博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金博公司就案涉424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款项,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首先,要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结算金博公司应付元恒公司工程款1647余万元,金博公司已通过县财政部门向元恒公司付款1634万余元,尚欠约13余万元未予支付。
根据常理,金博公司仅需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约13余万元即可,但其又先后向元恒公司划款四笔,金额高达436万余元。金博公司为何要付这么多钱给元恒公司?对此,金博公司称,其财务人员在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时,由于工作失误导致汇款错误。其次,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万余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金博公司对该424万余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其诉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上述案件的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元恒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法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如果案情跟上述案情相似的,可以参考适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案情不一样的,可能会得到不一样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可能还需要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才可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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