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一起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②
发布:2022/12/14 来源:河源司法行政  作者:  浏览量:2203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积极适应新时代、新任务、新要求,对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作出更加全面系统的规定。上一期分享了新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大意义,展开讨论了女性就业遭遇性别歧视时如何维权和案例分享,这一期讨论和分享关于女性财产权益方面的法律知识

在诸多离婚诉讼案件中,女方往往为弱势的一方,更有甚者,有些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后“不能甚至不敢起诉”。而遵照过往的“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些妇女的权益一直不能得到保障。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全面贯彻落实;首次立法明确了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的调查取证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另外,对解决好目前多发的侵害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的村民常常坚持“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思想,使很多农村“外嫁女”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本次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是在2005年修订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条款基础上,增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规定,并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修改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形成了身份资格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益分配的保障链。而第五十五条新增加了第二款“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妇女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在证书上登记列明,征收补偿安置和征用补偿时,要列入协议和记载权益内容。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就说明,从村民自治的涉及村民利益的村规民约和决定,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明确了妇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让农村妇女有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本次修订紧扣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最多最强烈的热点、难点矛盾出发,具有非常强的时代性;为妇女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排除了模糊认识及争议。

 

分享一则农村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护案例

梁某(女)系A村一小组村民,2007年嫁至B村一组,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迁出户口,一直仍在A村一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17年,A村十三组集体所有的山地被征用,A村十三组村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分配方案。2018年1月,A村一小组正式拟定收益分配方案,每名成员首次分配6000元,但梁某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多次向村集体请求和协商均无果,梁某认为,A村一小组将其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剥夺了其依法应当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收益分配权,遂诉诸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梁某虽然出嫁至B村一小组,但是其户口仍在A村一小组,仍在该组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不宜认定其丧失A村一小组成员资格。因此,对梁某提出的其享有A村十三组成员资格的诉求予以支持。A村十三组应按每名成员6000元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梁某。

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只列明了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扩充和新增,新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一款新增了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这一项内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为新增内容: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这是原《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规定的。

关于妇女权益公益诉讼的规定

此次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一大亮点是明确了妇女权益公益诉讼制度。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条法律规定都是新增的,妇女财产权有了更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了相关规定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又进一步避免了法不入家门的情况。在实践中为了真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首先要做好法律宣传,各级妇联组织要深入村(居)委会、家庭,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让每一个妇女了解到该部法律,知道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另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可以开展保护妇女权益专项监督活动,与当地妇联、司法局、民政局、村(居)委会、社会组织等有关单位加强沟通联系,摸排侵害妇女权益的线索,视情况开展检察公益诉讼或支持起诉工作。

为了完善妇女各项权益被侵害后的维权措施,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一章“救济措施”内容,有七条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第八章救济措施中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上述讲到的第七十七条和七十八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这将更有利于妇女在维权中有了具体的操作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