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发布:2023/2/8 来源:河源司法行政  作者:  浏览量:3104 

 

 

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 邓小红律师

 

今天的《法治声音》栏目,继续分享法律案例,大家了解我们身边的法律知识。

人格权是人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法律制度独立成编,彰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回应了一系列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每个人体面而更有尊严地生活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

人格权所包含的民事权利非常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是否只有自然人才享有人格权?

民事主体都是享有人格权,但各主体享有的权利范围不一致。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主要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仅享有一定范围的人格权,更多是基于现实的法律技术的需要,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因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如果人格权受到侵害,我们可以主张对方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在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了人格权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于安全防范意识的不断提高,使用家庭安防监控系统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其中便有不少人会选择在家门口安装一个监控摄像头。这样在家门口安装监控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会侵犯邻居的隐私权?

其实,近距离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可能构成对邻居隐私权的侵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了隐私权的相关内容,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案例分享1

原告与被告是同一小区前后楼栋的邻居,两家最近距离不足20米。在小区已有安防监控设施的基础上,被告为随时监测住宅周边,在其入户门上安装一款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可自动拍摄视频并存储的可视门铃,位置正对原告等前栋楼多家住户的卧室和阳台。原告认为,被告可通过手机app操控可视门铃、长期监控原告住宅,侵犯其隐私,生活不得安宁。被告认为,可视门铃感应距离仅3米,拍摄到的原告家模糊不清,不构成隐私,其从未有窥探原告的意图,对方应予以理解,不同意将可视门铃拆除或移位。后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可视门铃、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隐私权系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被告安装案涉门铃的目的在于保障家庭安全,避免不法侵害,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被告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并选择合适的设备、合理的安装方式和位置以减少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的影响。案涉门铃具有自动摄录、存储信息的功能,因原告房屋南面正对该门铃,原告室内的部分场景不可避免的被摄录在内,虽然受设备的硬件条件所限,所摄影像较为模糊,但并没有达到无法识别、辨别的程度,而该设备的自动录制及存储功能,又为通过视频获取包括原告家中人员活动等信息提供了可能。虽然该设备之于被告的用途并不在此,被告主观上无窥视原告方活动的故意,但综合考虑门铃的性能、安装位置,该门铃对原告的个人隐私确实构成现实威胁,原告所述的私人生活安宁受到侵犯并非没有依据,邻里关系也确实受到了影响。至于被告主张的为维护家庭安全,安装门铃确有必要,是其正当行使权利。院认为,该小区已经为保障业主安全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而通过现场勘查的情况,亦有能兼顾原告隐私的改良方案,被告在入户门上安装案涉门铃并非必要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入户门处的可视门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实际精神及物质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

这个案件对人工智能装置的使用与隐私权的享有发生冲突时的权利保护序位进行探索,强调了隐私权的优先保护,彰显了人文立场,对于正当、规范使用智能家居产品,避免侵害人格权益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除了隐私权之外,前面有提到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享有的一种人格权的权益。接下来将详细解读名誉权的相关规定。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关乎其人格尊严;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名誉权关乎其社会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体评价,往往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名誉权的地位极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了名誉权和名誉的含义: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何种行为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语言方式,还包括文字方式。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侮辱、诽谤是比较典型且较恶劣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限于这两种,例如过失地将他人视为罪犯并将该信息予以公开,等等。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二是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是否真实客观,其中是否包含侮辱性的内容,若均不具备上述情况,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

案例分享2

原告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某、案外人徐某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2月11日,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了15秒的短视频,并在群内发表“小区大门口动用该房屋维修金,你们大家签了字,同意了吗?”被告吴某接着发表“现在一点这个东西就这么多钱,到时电梯坏了,楼顶坏了等咋办,维修基金被物业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业主找谁去!”“真要大修没钱就自生自灭了,太黑心了”“所以这个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是迫在眉睫”“不管怎样你们签的字违规,我们不认可,要求公示名单”等言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群内制止吴某并要求吴某道歉,吴某继续发表“凭什么跟你道歉”“我说的是事实”等。原告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吴某的言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涉及业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吴某作为小区业主,在案涉业主微信群内围绕专项维修资金的申领、使用等不规范情形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所作的负面评价,措辞虽有不文明、不严谨之处,但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足以产生某物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物业公司系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对业主在业主群内围绕其切身权益所作发言具有一定容忍义务。因此,被告吴某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法院认为,业主在行使监督权利时应当理性表达质疑、陈述观点。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明确业主为维护自身权益对监督事项所作负面评价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构成对物业公司的名誉侵权,依法合理划分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享有与公民行为自由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