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责任
发布:2023/7/26 来源:河源司法行政  作者:  浏览量:1835 

 

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谢嘉萌律师

近年来我国网络普及发展迅猛,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发布的《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5.6%,网络暴力行为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接踵而来,网络暴力的现象层出不穷,从寻亲男孩刘学州遭网暴自杀、到粉红头发郑灵华遭网暴抑郁离世,再到失去孩子的母亲被网络暴力逼到跳楼等等,俗话说:“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网络上的语言暴力对人的精神伤害其实并不亚于真实世界的人身伤害。今天的《法治声音》将聊一聊关于网络暴力行为背后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网络暴力是具有群体性、欺凌性和煽动性的新的暴力行为方式,是在虚拟网络空间里,通过引导或自发组织的群体性言语欺凌,损害特定对象的隐私权、名誉权,继而对行为对象进行精神折磨的暴力方式,表现为“捏造传播网络谣言”“人肉搜索暴力”和“网络语言暴力”三种基本形态。诚如燕子所说,网络暴力行为对被施暴者的心灵伤害是不可磨灭的。

每每看到这些新闻,都让人不禁感叹,藏在网络面具后的键盘侠们可以造成多大的影响,同时我们也不禁在思考,在法制逐渐完善健全、社会愈发文明的今天,法律对于这种在网络上施暴的行为有什么规定?在网络上辱骂或诽谤他人会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虽然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反网络暴力法,但现行的多部法律对网暴已有间接规定,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网暴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会受到与现实犯罪行为一样的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以上行为是比照刑法中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刑罚来定罪量刑的,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上述的《解释》对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的认定及适用自诉转公诉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也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来看下这个案例:2019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茅某花因对村里事务不满,利用其在新浪网上注册的账号“真实201809”,先后多次在新浪网上发布《象山县定塘派出所充当恶势力保护伞报警不立案不追责》《公安局派出所俞明来、沈良勇团伙伪造证人不择手段》《定塘派出所俞明来充当恶势力保护伞伪造证据还参与国际电信诈骗团伙》《实名举报:定塘台洞塘村何彩莲何日千家族性恶势力团伙抢夺侵占破坏》《浙江象山县委政法委书记孙某某违规违纪包庇下级沈良勇》等帖子,诽谤十余人,上述帖子共被点击6000余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司法机关根据《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依法适用公诉程序进行立案侦查,并将其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后来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茅某花为发泄不满,捏造派出所民警充当黑社会保护伞、村干部侵吞集体资金等虚假事实,并将上述捏造的事实在新浪网上进行散布,严重损害了他人名誉以及公安机关的声誉。某花多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如何确定该被告人发布的帖子的浏览量、点击量或者转发量?

这里涉及一个如何确定被点击、浏览或转发的次数的问题,如果被害人为了能够追究行为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自己点击或者故意雇佣他人点击、浏览、转发,则不应认定为实际被点击、浏览及转发数。在认定被点击、浏览或被转发的次数时,如果行为人单独实施的一次诽谤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是其在一年内连续多次实施诽谤行为的,根据上述《解释》第4条:对于未经处理的次数可以累计计算,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同样也是应当定罪处罚的。

所以具体到上述的案件,尽管被告人茅某花每一次发布的单一诽谤信息点击量均未达到5000次,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其在短短一个月内所发布的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的次数累计起来超过了5000次,而且均未经过有关机关的处理。那么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法院对其认定为情节严重是恰当的。

网络暴力施暴者的行为没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承担,但达到一般治安违法案件的处罚标准的,也可以作为治安案件,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发布虚假信息、诽谤、侮辱、敲诈勒索等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对于侮辱、诽谤、殴打、敲诈勒索、恶意评价等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取证、移交公安机关等行政处罚。

网络暴力行为除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之外,也存在着民事方面的责任。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公民的尊严和人格的保护有着明确规定,比如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包括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有以下行为的,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一)  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在民事方面对于补救方法也是有完善指引的。我们来看以下这则案例:2016年6月2日,林某、陈某双方在汕头市濠江区仙师公庙门口发生口角。被告蔡某未经其两人同意,使用手机对其两人争吵的行为进行拍摄,并将所拍摄的视频上传至互联网进行传播。林某、陈某得知后,要求蔡某交出用于拍摄该视频的手机并将该视频删除,但遭蔡某拒绝。之后,该视频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导致陈某因无法忍受社会舆论与“人肉搜索”而多次产生轻生念头。2016年6月3日晚,林某、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24日,上述视频被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栏目组播放。自此,该视频被各大视频网站及网络新闻头条播放,网站最高点击量达到6193.4万余次。蔡某的上述行为对林某、陈某的名誉、隐私、工作、生活及精神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侵犯了林某、陈某的肖像权,以及对林某、陈某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现林某、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蔡某立即对网络上现有视频进行彻底消除,并且在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或知名报社登报进行公开道歉,以及在“QQ”“微信”“新浪微博”等网络软件中进行书面道歉;2.蔡某赔偿林某、陈某精神损失、名誉损失 2万元。

被告蔡某认为其拍摄行为是为了响应创建文明城市伸张正义而为,并不违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创文行动“两不现象随手拍”活动启事》。法院审理后认为,禁止任何人以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林某与原告陈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林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陈某的脸部,林某的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林某的上述不法暴力行为进行拍摄并予以公布,并无不当。但是,对于陈某而言,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其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其行为事实上导致陈某因人格尊严受侵害而形成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给陈某造成更大的精神伤害。蔡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陈某提出的赔偿2万元的要求过高,最后法院仅判给了原告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并且根据网络安全法和民法典,平台对用户负有保护义务,如其经举报和投诉后发现有人以转发、留言等方式辱骂受害人、散播受害人的隐私的,亦有义务及时删除屏蔽不实信息,若其未及时履责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同样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就算如此在现实中常存在着诸如立案难、取证难、定损难、救济难等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比如侮辱罪和诽谤罪在刑法中是自诉罪,虽然刚才提到的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解释》使得自诉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为公诉,但当事人寻求警方介入仍比较困难,因社交平台虚拟性和匿名性导致取证困难,“法不责众”原则也让惩戒一般只能针对直接施害者而无法辐射至所有的推波助澜者,所以这种维权有可能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打击网暴现象,需要更完善的制度、更强大的管理、更到位的宣传。落实法律救济、宣传教育的制度,加强发布内容的智能审核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但我们国家一直在努力更新法律,克服法律的滞后性。7月7日,为切实加大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力度,营造良好网络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治理规定从网络暴力的法律定义、信息监测预警、暴力信息处置、保护机制、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各方面对虚拟网络空间的暴力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制,比如第二十八条:网络用户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关闭注销账号等处置措施;对首发、多发、组织、煽动发布网络暴力信息的,采取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最后强调的是,网络暴力不只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问题,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正如《青年报》的文章中所说:让法律成为悬在网暴头上的一把刀。希望听众朋友们都能保持独立思考和理性分析,谨言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