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李媛律师
最近,在四川成都崇州市一小区2岁女童被一只罗威纳烈犬扑倒撕咬致肾挫裂伤,引发关注。10月17日,四川崇州联合工作组发布通报称,经查明,10月16日7时20分,两只涉事犬只窜入事发小区,8时许,发生伤人事件。8时20分,涉事白色拉布拉多犬于现场被捕获,21时许犬只主人贾某到案。22时许,伤人的黑色罗威纳犬被捕获;10月17日3时许,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到案。
根据官方最新通报,目前警方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对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这确实是一起非常揪心的事件,我们祈祷女童可以早日康复。相信很多人都看到了视频后,第一反应就是气愤,这起事件在网络上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反思。为何恶犬伤人事件频发?犬只伤人后,可能带来什么法律后果?肇事犬主人会面临哪些法律责任?今天的《法治声音》,带大家一起了解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所涉及的法律责任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饲养宠物来增添生活乐趣,但不文明饲养行为屡见不鲜,宠物伤人的新闻也屡屡发生,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饲养动物是公民个人的生活喜好,但是饲养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四川崇州的这起恶犬伤人事件,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被刑拘了,那么从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他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从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女童被恶狗袭击撕咬的过程在网上有比较完整的视频流出,可以清晰地看出受害者一方没有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按照民法典,饲养人或者管理者一方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可能需要进行民事赔偿。
狗主人唐某被刑拘了,是不是意味着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民事责任外,如果后续女童的伤情构成了重伤或重伤以上,那么饲养人或者管理者除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类似的事情并非个案,在2022年7月某日,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李某家中饲养的三只烈性犬只,因疏于管理跑出自家加工厂外后,将路过的邻居咬伤致死。今年5月,林甸县法院依法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饲养人李某刑事责任,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还有一起发生在湖南祁阳的案件。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湖南省祁阳县胡某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先后咬伤蒋某、文某、唐某、曾某等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如2016年12月,蒋某被胡某某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头部和小腿,2017年7月,唐某被胡某某所养两条大狗咬伤多处,2017年8月,两条狗又将曾某咬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8年3月祁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相信出现恶犬伤人事件后,大家现在对于路上偶遇的犬只都会提高警惕。由于饲养动物的人群越来越多,无序、违规养犬导致的冲突也日益突出,狗咬人或者导致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件逐年增加。
案例分享一
在湖南株洲,2022年3月23日上午6时许,张某带着自己的宠物犬至某路段购买早餐。在购买早餐过程中,因宠物犬嬉闹,张某遂将犬绳解开。71岁的李某在经过该路段时,张某饲养的宠物犬突然冲向李某,李某因身体重心不稳倒在地上。
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右股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两万多元。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还需12000元。张某与李某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向李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多元。最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张某最终一次性赔偿李某43500元。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在这个案件中,张某带着宠物犬出门并将犬绳解开,肯定是存在过错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通常表现为遛狗不拴绳、养狗不办证、不为大型宠物正确佩戴嘴套等,未对动物进行必要的安全约束、在居民区饲养烈性犬、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等,均属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损害时才能减轻责任承担,且不能免除责任。
这条法律规定也明确了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导致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实施了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故意行为,比如说故意挑逗、殴打等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故意”。
这次崇州女童被袭击的狗是属于罗威纳烈犬,据说罗威纳烈犬并不在成都公布的禁养烈性犬名单中,但在其他很多城市,它都被明确列为“禁养犬”。
关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民法典是否有特别规定?
是的。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且不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职业上、生计上必须的,对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没有减轻责任、免除责任事由。
案例分享二
近期,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违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赵某在其公司院内饲养了一只烈性犬马犬,有一只灰犬经常出入其公司厂区。某日,原告梁某从邻居处得知有两只犬在其羊圈内,数只羊伏地身亡,伤口呈烈犬撕咬状,原告梁某随即赶往现场拍照留证,并与邻居一路跟随两只犬来到了被告赵某公司厂区,并报警求助。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于是梁某便向永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羊只经济损失55000元。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赵某饲养的马犬系属《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银川市禁养犬类品种目录》(2021年)中禁养的烈性犬,且赵某对马犬毫不管束、任其在外游荡,而且在发现另一只灰犬经常同自己饲养的马犬出入饲养场所也没有制止和驱赶,客观上为灰犬提供了居住场所和生存条件,与灰犬形成了临时饲养关系,赵某对案涉两只狗具有不当管理饲养的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并且已产生羊只死伤的损害事实,最终法院判令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所以说,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只要禁止饲养犬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养禁养犬种,文明饲养动物,认真履行管理和看护义务,严格约束养犬行为,及时对自己饲养的动物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我们知道,由于限养、弃养等原因,现在流浪动物越来越多,“被流浪”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很多人可能认为,流浪动物即为无主,受到损害也只能自认倒霉。
法律对于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动物自身的危险属性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具有妥善管理义务,无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放弃对动物的占有,还是被动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中的这条规定以责任承担来警醒作为能控制和管束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负责,谨防动物脱离自己的实际控制,更不要轻易遗弃饲养的动物。
案例分享三
2020年冬天,11岁的李某某在自家小区玩耍时,被突然蹿出的一条狗咬伤,家人紧急将他送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500元。李某某的父母走访邻居了解到,这条狗原是小区居民张某饲养的宠物。张某半年前因调往其他城市工作,将狗遗弃。半年来,这条狗未被他人领养,成为流浪狗。李某某的父母联系到张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张某则认为,狗早已不属自己所有,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咬伤李某某的狗虽已被张某遗弃,但其作为原饲养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除非张某能够证明李某某具有故意挑逗、追打狗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才能免除或者减轻张某的责任。同时,如果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故意挑逗、追打狗导致李某某被咬伤,张某在赔偿医疗费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实动物的本性决定其存在不同程度致人损害的危险,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遗弃动物,还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动物逃逸,其行为都加剧了动物对人和社会的危险性。因此,为了社会公众利益,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自己遗弃动物或者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典的严格规定,为宠物饲养人敲响了警钟,督促他们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责,并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即使是在饲养的宠物、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只要受害人能够找到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能依法获得赔偿。
饲养动物,是公民的自由,但动物不知道对错,需要饲养人士多加约束,千万不要因为动物越过法律的红线,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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