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邓小红律师
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追求。虽然我国健康领域改革发展成就显著,人民健康水平不断提高,但同时我国也面临着工业化、城镇化、人口老龄化以及疾病、生态环境、生活方式不断变化等带来的新挑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防范健康和意外风险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而人身保险不仅具有分散健康风险的保障功能,还兼具投资理财等储蓄功能,因此投保人身保险便成了人们规避健康和意外风险的重要手段。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2023年第一季度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2023年第一季度,监管部门接收并转送保险消费投诉26188件,涉及人身保险公司的消费投诉14790件,占投诉总量的56.5%,其中销售纠纷7875件,占人身保险公司投诉总量的53.2%;退保纠纷3895件,占比26.3%。因此,在投保人身保险前,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人身保险相关的法律知识,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等多个不同的主体。《保险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概念: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概念: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受益人的概念: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前面在介绍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的概念时有提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就是说本人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保险。
那么,除了本人之外,还有哪些人能够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
并非任何人都能够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里提到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若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了对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妻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此后二人离婚了,那么该份保险合同是否还有效?
此份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了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保险合同无效情形,法律还规定了哪些合同无效情形?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合同较为特殊,《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同时,《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这也就是说,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公司可以承保,也无需征得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并生效。
前面提到的“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主要指的是哪些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那么其他具有监护职责的人是否也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此类保险合同?
不可以,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有些保险的缴费年限甚至长达十年,若投保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未支付某一期保险费,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
若投保人在经过法定宽限期后仍未及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可能会出现效力中止的状态。《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缴的保险费。
这个效力中止期间最长是多久?经过最长期间,保险公司能对投保人采取什么措施?
效力中止的期间最长为两年,此后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需要在与保险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再补交保险费的情况下才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那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随意拒绝投保人恢复合同效力的申请?
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公司都应当同意投保人恢复合同效力的申请。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如果我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选择了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方式,那么我们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格外注意每期保险费的交纳时间,并在法定的宽限期内及时完成保险费的补交,否则将面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而无法成功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风险。
分享一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及复效有关的典型案例
2015年7月17日,姜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保险公司按照姜某预留的银行账户分别扣除了2015年度、2016年度保险费。2017年度扣费时因姜某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扣费成功。2017年7月6日、9月15日,保险公司两次短信通知姜某保险合同欠缴费用,通知结果显示为成功。2019年1月15日,姜某因甲状腺疾病入住杭州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于1月20日出院。
2019年3月26日,姜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复险,在保险公司书面询问“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询问项目后均勾选为“否”。2019年3月27日,姜某缴纳了全部欠缴的保险费、复效利息合计8407元。2019年3月28日,保险公司向姜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合同失效期出险为由,退还保费13080元,终止合同。于是姜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承担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未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在中止期间住院治疗,后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未如实告知住院事实,该事实属于“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其已经退还了姜某缴纳的保险金,故姜某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姜某作为投保人,在办理复效手续时,明知自身健康状况将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对保险合同复效以及如何确定保险合同复效后的承保条件、承保费率,而隐瞒2019年1月15日因甲状腺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做出与事实明显相反的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其与姜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判决驳回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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