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邓小红律师
在上期节目中,介绍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无效情形、效力中止和效力恢复等法律知识,主要涉及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这三方主体,但还没有提到受益人这一重要主体。
前面提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除了本人之外,哪些人可以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需要经过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是否只能指定一个人?如果可以指定数个受益人,受益顺序和份额又该如何确定?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指定受益人之后是否还可以对受益人进行变更?
受益人可以进行变更,但也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身保险的费率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息息相关,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越差,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就越高,保险费率也就更高,反之亦然。
那我们作为投保人应当在何种限度内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
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便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毫无限度的,而是建立在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也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如果投保人没有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发生什么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可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且可以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四、五款详细规定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手段知道了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却还是主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是否还可以解除此份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后知道了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没有解除保险合同,此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知道后仍继续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那保险公司就不可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了,且保险公司不能在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保险公司这个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有时限?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就可以解除?
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只要合同订立超过两年,投保人就算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否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若保险事故是在合同订立超过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事故在合同订立前便已经发生了,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中的一则典型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
案例详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诊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具有典型意义。其一,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 2025-04-21我市一案例入选广东省2024年民事法律援助十大典型案例
- 2025-04-21河源市司法局到司法鉴定所开展诚信文化宣传活动
- 2025-04-18龙川县司法局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实地调研
- 2025-04-18连平县司法局举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实务培训会
- 2025-04-18紫金县开展2025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 普法宣传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