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叶琴律师
众所周知,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签订离婚协议是办理离婚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表明离婚意愿和具体内容合意的文书。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男女双方离婚时,子女因为父母离异所受伤害比较大,为确保子女成长有一定物质保障、对子女进行弥补,或为快速解除离婚关系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做出妥协,亦或逃避外部债权人将来的强制执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涉及对财产分割时常常将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归属于子女,并且认为离婚协议通过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便可以对抗债权人。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是否有效?
有效。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将共有财产赠予子女,该赠与条款是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生效后,子女是否可以根据该赠与条款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房产未经办理过户登记的,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子女并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房产虽然依据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赠予的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对房产的约定要产生物权效力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子女并不能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离婚协议中的一方离婚后,在房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子女之前,是否可以任意撤销赠予?
不能任意撤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除非请求撤销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以外,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理是不得任意撤销的。而且,该房子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双方不能单独享有对房屋处分权,处分房屋或者撤销赠与房屋均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在离婚时通过协议已经对房屋的处分形成了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予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后一方想要单方撤销赠予,也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没有征得作为共同共有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予。
离婚协议是双方协议,子女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父母作为离婚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起诉对方。作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受赠人的子女是否有权起诉不履行义务的父母?如果在离婚后,父母不履行赠与义务,子女应如何解决?
在父母不履行的情况下,子女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以实现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
如果离婚后父母不办理房产过户,私自将房子处置,那么子女是否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分享1
1997年钟某与霍某登记结婚。钟某与于1999年购买了一处房产,1998年两人生育了钟某某。2006年,钟某与霍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归钟某某所有。2008年,钟某作为卖方,将涉案赠与的房产出卖给何某、邹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08年6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荔湾税务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名称为涉讼房屋转让,售房款为金额20万元。原告钟某某得知情况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父亲钟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中,涉案房屋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794600元。
这个案件中,离婚协议内容中明确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钟某与霍某夫妻共有房产归钟某某所有,该协议实则钟某与霍某将房产共同赠与了钟某某。由于钟某与霍某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钟某某,钟某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与霍某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钟某与霍某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离婚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不能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而且,该案件的被告钟某在离婚后一直未主张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没有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因此,对于钟某认为有权撤销赠与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钟某未经钟某某同意,私自出售了涉案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更直接损害了钟某某的财产权益,给钟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法院最终判决钟某赔偿794600元给钟某某。离婚时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条款,并非单纯的财产赠与行为,与民法典中规定的赠与合同有所不同,因此,并非负有义务一方想撤销就可以撤销的。
父母离婚时将共有房产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归子女所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房产名义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拿着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这套房产,受赠与的子女是否可以对抗执行?
一般来说,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子女并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不能对抗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但也有例外情况
案例分享2
邓某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其儿子李某某所有。郑州市某公司作为李某的债权人基于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李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在郑州市某公司申请执行该房屋时,李某某认为房屋属于他的,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某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后郑州市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某的请求权与郑州市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郑州市某公司对邓某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郑州市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排除了法院强制执行。
每个个案都有特殊之处,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子女对赠与房产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而且该权利早于金钱债权的形成,因此优于金钱债钱受到保护。
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时,应考虑到房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原则,若房产因按揭款、夫妻一方反悔等不能过户,那么子女此时享有要求过户的债权请求权。
如果一直拖着不过户,一旦房产名义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突然拿着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这套房产,那么,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目的就可能落空了。
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在婚姻关系解除、抚养权或者财产分割上可能会进行各种博弈和利益割舍。如最终通过离婚协议将房产约定归孩子所有,当婚姻关系正式解除后,负有房产给付义务的一方可能会反悔,不配合办理过户。更甚者,负有房产给付义务的一方,故意虚设债务,把该套房产执行走。一旦遇到这样的情况,一定要尽快采取诉讼手段要求房产过户。
如果该房产还存在按揭贷款,导致暂时过户不了的,除了保留向对方请求过户的书面材料,还要保留对房产的占有和使用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执行异议从而对抗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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