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心司法所成功调解一宗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2016/8/2 来源: 作者: 浏览量:1985
【纠纷情况】
今年3月初,田心司法所陆续接到某村委干部和群众来访,反映其村某合作社一宗池塘租赁纠纷。经调查了解,一位村民邹某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承租了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一口鱼塘,由于当时双方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或租赁协议,只是在几位群众代表之间口头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协定,并形成了租赁事实。现在有部分群众提出鱼塘应该采取重新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双方发生了争议。由于当时未协商约定租赁期限,且租金支付方式多次变更,而承租方又自行出资对池塘进行了加固维护,现双方在租赁期限、租金与维修费用结算等方面争议较大。
【调解经过及结果】
在这宗纠纷的受理和调处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由于当时群众法制意识淡薄,不曾想过理应签订租赁合同以维护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利益。因此,在多次深入到合作社各农户的调查了解和调解工作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群众进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法律条规、法理解释等法律法规。经过长达三个月的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能在理解《合同法》相关法规的同时摈弃成见从而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首先,租赁双方理应签订租赁合同,若未签订租赁合同则视为不定期租赁,此时由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则视为不定期租赁,若需要规定租赁期限,则只有促成双方进行协商,重新约定租赁期限并签订租赁合同。其次,由于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出资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加固,出租人本应履行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了,出租人理应承担相关维修费用,此案经调解双方同意,维修费用作为租赁租金进行抵扣。
【调解体会】
在农村的大部分矛盾纠纷中,普通存在因双方约定不明、未签订正规合同或协议而导致在年月久远之后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相邻界址和租赁等方面纠纷的现象。因此,在基层人民调解过程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在合适情况下对群众进行普法宣讲,引导大家尊重契约、尊重协议和自觉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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