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黄冠华律师
现今阶段下民法典积极回应市场交易发展新需求,将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独立成章,相关法条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了解并学习保证合同相关法律知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往往由于债权人担心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要求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以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合同就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从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特征、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角度来介绍保证合同的重要内容,带大家了解保证合同相关法律知识。
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
保证合同有哪些表现形式?
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了解完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后,我们不难发现保证合同其实是要式合同,都要采取书面的方式进行订立,不可口头约定。
保证合同有什么主要特征?
保证合同主要有三大特征。1.从属性。从属性表现在保证合同与主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随主债的变更而变更,因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单务性和无偿性。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单方面承担财产性义务或者责任,但不因此从对方获得财产利益,对方也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故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3.相对独立性。保证合同虽然从属于主债,但保证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单独合同,有自己独立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以及变更和消灭原因。
前面提到保证合同有自己独立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那么我们如何去判断一份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
保证合同主要有四大成立要件。首先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所以需要确定主合同合法有效。其次需要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再者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最后是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果保证人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我们需要注意公司是否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担保。
如果一个朋友叫“我”做保证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怎么承担责任,保证方式有什么类型?
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视为一般保证。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一般保证,一种为连带保证。在以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相对于民法典之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更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
“我”的朋友找人借了10万元,叫“我”去做保证人,碍于情面答应了,但约定保证金额为15万元,这可行吗?
这其实是不行的。保证合同有个明显的特征是从属性,从属性也包括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果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违约责任或约定范围超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的,担保人可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签订主合同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打算变更主合同内容,对保证人有什么影响?
1、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内容,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2、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如果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是否可以随意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又应该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具有什么作用?如果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限过了是否还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不可以。保证期间的制度设立,就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存在保证期间的限制,债权人应该如何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鉴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有一定的差异,以下分别叙述。在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先后之分。而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况下,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需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只有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了解上述关于保证合同的法律知识,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进行更深入地学习。
案例分享一
刘某长期在南浔建材市场从事板材批发生意。在外地从事板材零售生意的张某是他的常客。2021年6月,经双方对账,张某尚结欠刘某板材货款7万余元。当时,由于资金紧张,张某提出,过段时间资金周转开了再付款。随后,张某找来了沈某作担保,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了欠款金额,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张某和沈某分别在欠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很快,还款期限到了,刘某多次找张某要钱,但对方都以资金困难、家中有事为由推诿不付。今年10月,刘某无奈之下将张某和保证人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并要求保证人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张某之间的板材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张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刘某主张保证人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且各方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保证方式,亦没有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沈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那如果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又存在保证合同,原告应如何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
案例分享二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A公司出借给B公司3000万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首页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为保证B公司债务的履行,C公司与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承诺如B公司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B公司未按时还款,A公司将B公司和C公司一并诉至C公司所在地法院,要求B公司和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本案应以主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信托贷款合同》已经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合同载明了具体的签订地点,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因主合同已经约定管辖法院,故应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因此,若债权人仅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将被保证人列为被告的,若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受诉法院应将被保证人追加为被告。而债权人将被保证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诉至法院时,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应根据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主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主合同性质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时被告住所地应为被保证人(债务人)住所地,而非保证人住所地。
保证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强调一下债权人和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需要采取书面的方式,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等,不能仅仅只是口头约定。债权人也要关注保证期间,及时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避免陷入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消灭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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