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发布:2024/3/6 来源:河源司法行政  作者:  浏览量:5904 

 

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的黄冠华律师

民间借贷是泛指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之外的,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满足了社会多元融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近几年来,法院涌入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位居民事案件案由首位,由此而导致的纠纷也不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往往会十分注意出借方的资金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中第(三)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在现阶段中,对于职业放贷人的打击也愈加严厉。了解何为职业放贷人及相关法律知识,对预防职业放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那在了解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法律知识之前,我们应先明晰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哪些出借人属于职业放贷人?

按照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与一般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

职业放贷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主体具有特殊性。职业放贷人均是未经依法批准取得放贷资格的主体,不包括已取得放贷资格的主体,如小额贷款公司。二是对象具有开放性。一般民间借贷发生于亲戚、朋友、同事等特定熟人之间,但职业放贷人的出借对象并不限于此,更包括社会上不固定的公众。三是行为模式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经营性及营利性。职业放贷人是以对外放贷作为主业,以赚取利息为目的,所以整个放贷模式几乎专业化。

那根据上述特点,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主要是看放贷人是否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未经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从事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那我们在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会关注出借人和借款人是什么关系,是否熟悉,这是否为认定职业放贷人提供了方向?

一般的民间借贷主要是自然人或公司以其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一般是在亲朋好友、同事同乡等熟人之间合法的资金融通的互助行为,所以可以根据放贷人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提供借款来认定是否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

刚刚在职业放贷与一般民间借贷区别中提到反复性、经常性、经营性及营利性。那如何去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模式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经营性及营利性?

首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其次,要看放贷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出借人提供借款后收取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即可认为营利,并不需要收取高利息才能够认定为营利。如果在一个案件中遇到借款合同格式化的;出借人公开宣传出借意愿的;存在砍头息,实际支付利息大于约定支付利息等等,存在以上因素的,即使涉案数额和次数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之前提到职业放贷人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那这种借贷行为该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职业放贷人的目的是营利,一旦出借人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应该如何把握?

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中高额利息不会得到支持。对于借贷利息如何认定,界定到什么程度,其实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利息,对职业放贷人的本金以及合理的损失则予以支持,否则矫枉过正会造成了对职业放贷人的不公平。

下面介绍部分法院的裁判规则:

第一种情况是只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6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某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某向许某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某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某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82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金某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金某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2016年度银行交易明细,亦未提供2017年度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金某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借贷为由的特征明显。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金某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的现象存在。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金某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本院对金某系职业借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出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虽涉案合同于签订时并未违反借款人的本意,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从属于该合同而设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陶某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涉案钱款一直由陶某占用至今,故陶某除了返还涉案钱款之外,还应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费用由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案例分享

中国法院2023年度民间借贷纠纷案例——韦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其表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系邻村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还清,另备注:“每年还本金2万元,2019年至2024年还清本金1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12月20日还清;于2019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12月2日还清。所出具的三张借条均为格式借条,均分别约定“若逾期十日,债务人将自愿放弃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权由债权人全权处置,所得款项用于直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9年以来,原告韦某作为债权人(不包含本案)以民间借贷(8件)、债权人撤销权(1件)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总标的金额达1051323.1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韦某自2019年以来在本院以民间借贷、债权人撤销权为由提起诉讼10件,涉及人员11人次,涉案总标的金额高达100万余元,所涉及人员均无显著性共同特征,涉案借条高度格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原告以借贷为业向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的事实。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原告作为自然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本案被告李某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也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帮助。相反,那些超出亲朋邻里范围而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资金出借、谋取利益的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

民间借贷发生于亲戚、朋友、同事等熟悉群体之间,本是体现互帮互助的美好品德,但是非法的放贷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我们要时刻警惕,远离“套路贷”等违法犯罪,也预防非法放贷、杜绝职业放贷,这样才能够促进社会和经济朝着健康、美好、和谐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