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声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解读(一)
发布:2025/6/5 来源:河源司法行政  作者:  浏览量:381 

 

 

 

 

  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 谢碧瑶律师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在稳增长、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202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进一步贯彻落实“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重大部署,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和社会关切。今天我们为大家分享和讲解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的主要内容,帮助新业态劳动者增强社会风险意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指导性案例,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权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重点围绕网约货车领域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聚焦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到损害和致人损害责任承担规则发布了四个典型案例,依法妥善保护劳动者、受害者、企业各方权益,促推平台企业、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将分两期与大家分享和共同探讨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案例

 

 

基本案情

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该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额(每人限额)65万元,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1人“阚某”。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者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阚某经该餐饮配送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明,途中与钱某发生碰撞,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无责。该餐饮配送公司实际赔偿钱某7.1万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未发生在阚某送餐途中,办理健康证明不属于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某餐饮配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1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7.1万元。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外卖骑手阚某办理健康证明是否属于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认定“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应当结合被保险人经营范围、劳动者工种、所从事有关工作对于其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以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因此,健康证明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必须办理的证件,是否办理健康证明与外卖骑手主要工作紧密相关,直接影响其后续能否实施接单配送行为。另外,本案中阚某前往定点医院办证亦是受某餐饮配送公司指派。因此,阚某办理健康证明应当属于从事与某餐饮配送公司业务有关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事故属于案涉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赔付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

即便该送餐员并不是在送餐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其按照公司要求去办理健康证,是与工作紧密相关,且是开展工作所必须办理的事情,也应认为是从事“业务有关工作”。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应当认定是从事“业务有关工作”。

 

 

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而不能仅仅以其是不是在从事正式的工作内容为唯一标准。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相对灵活,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理赔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

为分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和致第三人损害的风险,保障劳动者、受害人权益,鼓励企业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时获得医疗救治或者经济补偿等,分散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