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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法治声音》嘉宾: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 苏贵珠律师
新年伊始,万物复苏,我们即将迎来2023年的国际三·八妇女节。作为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施了30年后,2022年又迎来了大修,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哪些亮点?它的修订对广大妇女来说意味着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于1992年颁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作了较大修改,于2018年作了个别调整,于2022年又迎来了一次“大修”。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年来,为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权益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还在各章中不断丰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制度规定,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确保广大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遇、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当前结婚生育、财产分配、人身权利等领域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都作出了积极回应。
具体修订的亮点有哪些?与过去相比又有哪些改变?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有以下亮点:在人身和人格权益保护方面:一是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家属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的意愿;二是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结婚对象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三是拓宽性骚扰维权渠道;四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再“升级”,拓宽适用范围;五是新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发现被拐卖、绑架妇女及时报告并解救的职责和义务;六是首次明确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七是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一是不得将限制结婚、生育作为聘用条件;二是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在婚姻家庭和财产权益方面:一是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记名权;二是离婚时的夫妻财产申报和申请调查取证权。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医院在实施生育手术或其他与妇女相关的特殊医疗行为时,如选择顺产还是剖腹产、是否进行无痛分娩等,通常将丈夫或者妇女的其他亲属列为手术风险告知书的知情同意人。
如果该知情同意人不同意,即使妇女本人同意也无法进行手术的情形,新法在这方面有哪些变化?
过去就曾发生过“丈夫签字拒绝剖宫产手术导致孕妇死亡”事件,事件发生以后,轰动全国,且在全网上展开了轰轰烈烈的讨论,中国人普遍同情弱者,一时间对医院的批评声音很强烈,甚至有些情绪化。其实这个事件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医院坚持的“非签字不手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按照当时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简单归纳就是,如果要进行手术,必须要病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病人说明的,必须病人家属签字同意,这就是医院坚持的非签字不手术的法律依据。那现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由此可见,新法实施后,医院、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面对实施生育手术或其他与妇女相关的特殊医疗行为时,如选择顺产还是剖腹产、是否进行无痛分娩等,首先要尊重妇女本人意愿,由本人进行决定,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妇女意愿执行,但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妇女本人处于昏迷或无法自己决择的特殊状态下,手术需要家属签字有其必要性。
新法完善和明确了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的规定。而对于一些要结婚的男女,如果一方身体上可能存在的缺陷或者患有遗传病但未向对方告知,等到结婚后发现不孕不育等问题,双方为此引发家庭矛盾最终导致婚姻关系解体。
对于这方面引发的矛盾,新法是如何引导和规定?
过去受医疗条件影响,曾有一些夫妻可能在婚后发现不孕不育问题,或者发现对方患有遗传病但未告知,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质量。这涉及配偶身体健康知情权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即是,当婚后发现对方患有遗传病但未告知,就侵犯了对方身体健康知情权,为了避免此种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鼓励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医学检查,以保障对对方身体健康的知情权,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避免后续产生相关问题。同时,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是将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作为婚姻登记机关职责在法律制度中确定下来,由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可以引导当事人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避免双方积小怨成大仇,从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性骚扰是近年来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平时工作、学习或生活中,有不少女性曾遭到过性骚扰,令受害者既防不胜防又苦不堪言。很多影视剧也或多或少涉及了性骚扰话题,比如去年热播剧《底线》中的李芳凝遭遇的职场性骚扰。
关于性骚扰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是如何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性骚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仅对禁止性骚扰作了概括性规定,而修订后则进一步完善了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如对性骚扰的方式作出列举式规定,这意味着将其区分为若干种类型,包括言语性骚扰、文字性骚扰、图像性骚扰、肢体性骚扰和其他性骚扰,并且对妇女维权的途径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明确妇女可以采用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校园中的女学生和职场中的部分女职工属于弱势群体,更容易受到处于支配地位的人员侵害。针对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否有针对性的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学校和用人单位防范、制止性骚扰的职责,进一步降低了性骚扰的发生概率,拓宽了妇女维权途径。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否有规定采取哪些措施来指导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详细列举了八条措施来指导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是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是明确负责的机构或者人员;三是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是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是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是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是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是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近年来,多地发生因婚恋纠纷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案件,比如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结束婚恋关系后,持续纠缠、骚扰妇女,甚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等。前面苏律师提到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亮点之一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再“升级”。当女性遭受这些侵害有现实危险时,是否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又是如何申请的?
早在2016年,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就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这不仅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护身符,同时也是对施暴者的一种震慑和警示,很大程度上约束了家庭暴力行为。该法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将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法律约束。在完善人格权保护方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提到,要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九条提出,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样,可以给更多的潜在受害人提供了更有力的维权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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